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陈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湖北智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湖北智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4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鹿公司)诉被告陈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到庭参加了诉讼。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
雅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某某立即停止侵害第94539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2、判令陈某某赔偿雅鹿公司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陈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雅鹿公司是第9453989号商标的注册权人,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2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止。“雅鹿”等系列商标经雅鹿公司长期推广、持续使用,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002年3月12日被国家商标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品牌价值评估达223.35亿元。据查,陈某某在未经雅鹿公司授权允许的前提下,在淘宝上开设店铺“品牌羽绒服1店”,私自使用雅鹿公司商标销售服装。陈某某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雅鹿公司的商标利益,给雅鹿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雅鹿公司为维护商标权益亦支付了很多成本,包括律师费、取证费、交通费等,恳请法院依法裁判,维护雅鹿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答辩**
陈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苏州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8日注册第945398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羽绒服装、针织服装等。2015年11月4日,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该注册商标的使用期限至2022年7月27日止。
淘宝网的“品牌羽绒服1店”网店系使用陈某某身份证开设,该店在互联网中出售“雅鹿”服饰产品。2021年3月5日,雅鹿公司委托代理人使用江西省南昌市大成公证处(以下简称大成公证处)“公证云”平台的取证功能访问了上述淘宝店铺,并从店铺中取证购买了商品链接名为“雅鹿羽绒服女2020新款正品中长款过膝加厚韩版白鸭绒时尚刺绣清仓”的单价为246元的一件女式羽绒服,该商品网页显示该款商品有245人付款。2020年11月19日、12月7日、12月28日,雅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检查并拆开、查看快递编号为“773067791541841”的包裹,后由公证人员密封处理并交由雅鹿公司保管,该过程拍照留存。2021年1月29日,雅鹿公司对购买的女式羽绒服进行了产品鉴别,结论为该产品并非雅鹿公司生产或雅鹿公司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对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和比对。大成公证处所封存的被控侵权女式羽绒服商品的外包装塑料袋、吊牌正面、吊绳上硬牌、衣领内侧标签处均使用了雅鹿文字及图形标识。经比对,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与雅鹿公司第9453989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雅鹿公司主张陈某某存在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二、如果陈某某构成侵权,其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使用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案涉商标即第9453989号“”商标诉讼时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即“雅鹿羽绒服女2020新款正品中长款过膝加厚韩版白鸭绒时尚刺绣清仓”为服装,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种商品。根据查明的事实,以陈某某名义开设的淘宝店铺中所销售的服装在外包装塑料袋、吊牌正面、吊绳上硬牌、衣领内侧标签处均使用了雅鹿文字及图形标识,经比对该标识与雅鹿公司第9453989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两者构成商标相同,而该商品却并非雅鹿公司生产,本案中又没有证据上述行为经得了有效授权或该商品的合法来源。因此,上述行为已构成对雅鹿公司案涉商标专用权的侵权,雅鹿公司请求判令陈某某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及结合雅鹿公司的主张和请求,本案依法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关于本案陈某某商标侵权赔偿数额,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陈某某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销售数量、雅鹿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含已经实际产生的购买费、公证费等在内),以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态度等因素,酌情确定陈某某赔偿雅鹿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对于雅鹿公司超过此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雅鹿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商标注册证第94539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750元,原告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 程
审 判 员 许素萍
人民陪审员 卢志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法官 助理 曹钰婕
**书记员**
书 记 员 何佳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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