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某某水族用品有限公司等与台州市某某洁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经办单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某某水族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崇州经济开发区宏业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文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安,四川天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某某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高桥街道安福路9号。
法定代表人:邱济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铮,北京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尚,北京笑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某某尚家居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里河村东。
法定代表人:刘亚莉,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某某水族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美公司)与被上诉人台州市某某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诺公司)、原审被告北京某某尚家居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联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5民初22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睿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安,被上诉人凯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铮、李高尚,原审被告美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亚莉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求**
睿美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8)京0105民初2248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使用“睿美”、“RAME”文字标志属于合理使用自己注册商标、企业字号的行为,上诉人没有搭便车、傍名牌的动机,没有混淆的主观意图,亦未突出使用企业字号,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其相关诉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二、被上诉人恶意抢注了水族箱行业内的很多商标,丧失了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正当性,一审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三、一审法院程序不合法。上诉人并未改变在成都崇州市的经营地址,但从未收到一审法院送出的起诉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一审直接公告送达,程序不合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理应撤销。为此,上诉人现依据相关法律上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凯诺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凯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睿美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室内水族池、水缸(室内水族池)系列等相关产品使用“RAME睿美”;2.判令美联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上述相关侵权产品;3.判令睿美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支出9830元,其中合理支出包含公证费5000元、购买产品费用483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凯诺公司系涉案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室内水族池、水缸(室内水族池)、水族池罩、水品(玻璃制品),有效期自2014年5月28日至2024年5月27日。
2014年11月3日,李文革提交《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载明其系第6256253号注册商标“RAME”、第6256254号注册商标“睿美”的商标专用权人,该两商标有效期限均为2010年2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1类彩色玻璃器皿、玻璃盒、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睿美公司是一家设计开发、生产、销售整体式水族箱的企业,系上述两商标的使用人。凯诺公司为注册人的第11818572号“RAME睿美”商标与第6256253号“RAME”商标、第6256254号“睿美”商标近似,且使用商品类似,属于恶意仿冒他人注册商标,易导致混淆,造成市场混乱,故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撤销第11818572号“RAME睿美”商标。
2015年6月23日,商标局出具《关于第11818572号“睿美RAM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第11818572号“RAME睿美”商标核定使用的室内水族池、水缸(室内水族池)、水族池罩、水品(玻璃制品)商品与第6256253号“RAME”商标、第6256254号“睿美”商标核定使用的彩色玻璃器皿、玻璃盒等商标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不致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李文革未具体阐述其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第11818572号“RAME睿美”商标申请(2012年11月29日)前在室内水族池等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故李文革撤销第11818572号“RAME睿美”商标注册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2016年12月10日,凯诺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里河,进入楼梯标识为“美联居尚文化园”的楼内,在“RAME睿美水族P008-2”的店铺购买了鱼缸一个,并获取名片、收据、发票若干张。鱼缸底座内侧有“RAME”标识;正面、背面玻璃板外侧中上位置及右上角有“RAME”标识;左侧玻璃板外侧贴有一张标签,上有“RAME”“睿美”标识,并载有“成都某某水族用品有限公司”。名片上有“RAME睿美水族箱”“北京十里河美联居尚P008-2”等字样。收据上有“16年12月10日睿美鱼缸屏风1.5米一套4600元整收定金600元税款230元收款人众鸿水族P008-2”。发票上载有“鱼缸单价4600”并盖有“北京某某尚家居市场有限公司代开发票专用章”。上述事实有(2017)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0441号公证书在案佐证。
另查,凯诺公司提交面额为5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一审法院认为:
依据在案证据,凯诺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凯诺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实施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鱼缸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1类室内水族池、水缸(室内水族池)、水族池罩、水品(玻璃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且在底座内侧、正反面玻璃板外侧、左侧面玻璃板外侧标签上标识有“RAME”“睿美”字样,该标识与涉案商标“RAME睿美”相比,系将中英文组合拆分,但英文与中文部分均完全相同。两标识共存于鱼缸、水族池等同一种商品上,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两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近似商标。因此,睿美公司未经许可,生产标有涉案商标的商品,美联公司在未经许可且不能提供涉案商品合法来源的情况下,销售标有涉案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凯诺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凯诺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睿美公司、美联公司侵权所获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涉案商标销售价格、店铺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根据《关于第11818572号“睿美RAM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可知,睿美公司明知在第21类室内水族池、水缸(室内水族池)、水族池罩、水品(玻璃制品)等商品上,系由凯诺公司享有“睿美RAME”注册商标专用权,第6256253号“RAME”商标、第6256254号“睿美”商标在此类商品上并无权利的情况下,仍在其生产的涉案商品上使用“睿美”“RAME”标识,主观恶意明显。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亦对该情节予以考量。
对于凯诺公司主张的合理支出部分,鉴于费用客观发生且有票据佐证,一审法院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成都某某水族用品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台州市某某洁具有限公司第11818572号“睿美RAME”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北京某某尚家居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1818572号“睿美RAME”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三、成都某某水族用品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台州市某某洁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四、成都某某水族用品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台州市某某洁具有限公司合理费用9830元;五、驳回台州市某某洁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诉讼中,睿美公司补交了七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企业信息、第二组证据凯诺公司注册商标信息、第三组证据睿美公司注册商标信息、第四组证据授权书、第五组证据销售员朋友圈发布的睿美专卖店开业截图、第六组证据2014年、2015年《特许经销合同》、第七组证据图册、送货单、产品出货单、销售单、提货单、装车清单等。凯诺公司补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涉案商标的使用证据、第二组证据涉案商标无效宣告行政裁定书、第三组证据涉案商标撤销三年不使用行政裁定书。
本院组织各方对补交证据进行了质证。睿美公司对凯诺公司补交证据质证:第一,凯诺公司提交的证据并非新证据。第二,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即使销售合同和发票是真实的,也是产生在诉讼之后的买卖关系。行政裁定书也是发生在诉讼之后的,与本案缺乏直接关系性。凯诺公司对睿美公司补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关联和目的不认可。经营范围等与本案无关。第二组证据关联和目的不认可。第三组证据证据不认可,不能否认本案侵权事实。对第四至七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美联公司对睿美公司和凯诺公司补交的证据不发表意见。
睿美公司、凯诺公司和美联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无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诉争焦点归纳为:睿美公司是否实施侵犯凯诺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此,本院认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睿美公司于涉案商品上使用“RAME”“睿美”标识已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睿美公司使用的标识与凯诺公司的涉案商标“RAME睿美”高度近似,共存于水族池、鱼缸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具有相同的来源或者其来源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睿美公司侵犯了凯诺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睿美公司辩称其在先使用“RAME”“睿美”标识,为此其提交了商标信息、商标使用证据予以证明。但是,睿美公司申请注册的第6256253号“RAME”、第6256254号“睿美”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1类彩色玻璃器皿等,不包含涉案商品。睿美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包含的授权书、特许经销合同,仅可以证明商标授权和特许经销授权情况,且无相关授权商使用“RAME”“睿美”标识的证据,因此无法证明“RAME”“睿美”标识在鱼缸产品上的使用情况,睿美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产品出货单、销售单、提货单、装车清单上并未显示“RAME”“睿美”标识。睿美公司提交的截图、图册系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综上,睿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于鱼缸产品上使用“RAME”“睿美”标识。
睿美公司辩称凯诺公司并未实际使用涉案商标,因此其不应当承担商标侵权责任。但是根据凯诺公司提交的证据,《关于第11818572号第21类“睿美RAME”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注明:成都某某水族用品有限公司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2018年03月19日至2021年03月18日期间)不使用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撤销台州市某某洁具有限公司第11818572号第21类“睿美RAME”商标在“室内水族池”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为,台州市某某洁具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结合凯诺公司提交的其他使用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凯诺公司在鱼缸等商品上实际使用涉案商标。
睿美公司亦称在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未向其邮寄材料导致缺席判决。经核实,睿美公司在2019年6月18日前的住所地为成都崇州经济开发区宏业大道中段。2019年6月18日后睿美公司的住所地变更为成都崇州经济开发区宏业大道北段778号。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24日按照该地址向睿美公司邮寄材料无果后,于2019年1月31日依法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睿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497元,由成都某某水族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 想
审 判 员 范米多
审 判 员 马兴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杨柳青
**书记员**
书 记 员 梁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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